釋字第 509 號-全國法規資料庫
列印時間:110/07/01 15:16 大法官解釋 發文單位: 司法院 解釋字號: 釋字第 509 號 解釋日期: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: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9 期 1-3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(十三)(99年5月版)第 298-346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354 號 4-40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61-63 頁 相關法條: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、2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、311 條 解釋文: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,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,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,俾其實現自我、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、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,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。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,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,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。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,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,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,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,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,始能免於刑責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,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,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,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,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。就此而言,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。 理 由 書: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,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,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 自我、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、滿足人民知的權利,形成公意,促進各種合 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,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,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。惟為保護個人名譽、隱私等法益及維護 公共利益,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。至於限制 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,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、對他 人權利尊重之態度、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、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 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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