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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民教育法 第一條 (0680508 制定) 條文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,以養成德、智、體、羣、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。 理由 一、本條揭示國民教育之宗旨。 二、國民教育係全民教育,以養成健全之國民為宗旨,故應注重德、智、體、羣、美五育之均衡發展。 三、本條之體例係仿「大學法」、「專科學校法」、「職業學校法」第一條條文。 第二條 (0680508 制定) 條文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,應受國民教育;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,應受國民補習教育。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,另以法律定之。 理由 一、延長國民教育年限,並使為義務教育,已成為目前世界各國教育發展之共同趨勢。本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,在實施上並無困難,特予說明如左: ㈠六十六學年度國民中學就學率已達百分之九四點二一以上,事實上已很普及,且國民中學不納學費,但照收課業費,涉及財政不大,是以全面實施九年國民教育並無困難。 ㈡憲法第一六○條規定:「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,一律受基本教育。……」本條係指六歲至十二歲之國民應受六年之基本教育,是為最低限度之規定。又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:「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。」本條未明確規定人民應受國民教育之年限,自得視國家財力及時代需要,於六年基本教育之上,適時予以適當延長。 二、先總統蔣公於五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在總統府國父紀念會時曾訓示:「我們要繼耕者有其田政策推行成功之後,加速推行九年義務教育計畫…」,玆為全面提高國民教育水準,以適應國家建設之需要,國民應受九年國民教育實有必要。 三、凡因特殊原因未受國民教育之逾齡國民,應受國民補習教育,以符教育機會均等及全面提高國民教育水準之旨。 四、受基本教育及國民教育,依憲法規定,既為人民之權利亦為人民之義務,故早經訂有強迫入學條例,爰列本條第二項以資呼應。 第三條 (0680508 制定) 條文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: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;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。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,得縮短其修業年限。但以一年為限。 國民補習教育,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;其辦法另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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